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秀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相  對  人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吳金地會計師(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170萬股之245萬股,占7.7%,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原名福順股份有限公司,由家族經營以飯店為主要營業項目,法定代理人廖國宏為聲請人長子,聲請人信任其經營,然因111年有補選董事議案,始知相對人已更名為鼎峻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公司章程係何時變更致董事名額增減、相對人係基於何次股東會增選或改選董事,聲請人均毫無所悉。又法定代理人因營運資金不足以股東名義向聲請人借調資金外,並於111年6月提出家族五人另一共有資產慶城新臺幣(下同)3億1150萬元款項分配說明表,表示其中1億5103萬1537元係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予台中福華公司使用,然亦無相關股東往來明細,聲請人身為監察人,均未能獲得相關帳載及細節之說明。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自99年起歷次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供查核以行使監察人之查核權,相對人拒不提供,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99號案件受理,相對人知悉聲請案後,表示願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30日撤回聲請。
(二)聲請人委由富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金地會計師進行查帳,然相對人竟另要求吳金地簽立保密協議書,並以委任關係存於相對人與吳金地間,表明對於查帳委任契約有審查權而要求修改委任契約內容,經吳金地會計師拒絕後,即藉詞拒絕查帳,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催請提供帳目均未提供。
(三)聲請人、相對人負責人及其餘三名子女處分慶城街土地,將收入其中1億5103萬1537元以股東名義轉入相對人,借予使用,然依照相對人歷年股東往來帳明細,股東往來增加金額僅9992萬8028元而有出入,另財報部分,就不同年度財務報表對109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金額亦金額不同,而股東往來明細帳於108年12月25日所列結算股東往來金額亦與財報不同。
(四)另相對人自107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原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鼎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約定提供飯店營運相關事項諮詢等服務,並給予顧問費,五年合計1332萬元,然該公司相對人負責人持有股份90%,顯係左手轉右手之掏空公司。再相對人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料中,有相對人負責人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三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租金交易,然相對人公司宿舍為自有資產,提供給員工充為宿舍,何以需另支付三驫公司租金,是否係假借名目左手交右手掏空公司,前開交易均未經揭露於財報,所載金額與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表不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廖國宏與兄弟姊妹間所有家族之企業,主要經營旅館飯店業務,聲請人於101年起擔任監察人,對於業務、各項財務報表審核同意均有參與,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完成更名,以此名義通知董監事會議開會,而為聲請人所知悉,再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辦理監察業務,應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或由監察人本人親自為之,然聲請人係委託不具會計師、律師資格之訴外人廖保順為之,並要求全數影印寄交廖保順,聲請人要求查核相對人自100年以來之費用支出帳及股東往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五年,如無法提出滋生爭執誤會,相對人財務均經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稅簽有其客觀正確性,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過之憑證仍有疑問,此部份應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解釋,徒增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之困擾,相對人前本擬家務事不外揚之立場同意聲請人查帳,然竟發現相對人提供查帳資料竟遭第三人知悉,遂要求查帳會計師簽署保密協議,並同意由相對人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黃國寧會計師查帳。  
(二)聲請人為監察人,本得行業務檢查權,其本案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聲請人主張股東往來於相對人公司財報,僅為會計師所為重點揭露註記說明,並非股東往來明細表及全部金額,再關係人交易部分,相對人不增加員工人數降低營運成本,委託原鼎公司負責飯店專業管理顧問輔導,因此而無需另負擔人事、營業費用,宿舍則以低於市價方式租用,均為基於經營管理成本考量之,相對人並均已提供相關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7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4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7%,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二)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監察人,前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監督權,請求相對人提供歷次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予聲請人本人或交由第三人廖保順代收。然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相對人同意查帳後,聲請人撤回該聲請,並委託吳金地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財務情形,相對人遂要求吳金地、聲請人簽署保密協議,約定條款包含每次違約金為1000萬元,否則拒絕提供查帳資料,以致無法繼續行使檢查業務,有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聲請狀、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相對人函及所附保密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第67頁),則聲請人已釋明其曾行使監察權遭阻礙之情形。
(三)再就相對人有關原鼎公司、三驫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並未登載於財報一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報,前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營運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相對人預付工程款辦公設備帳為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91頁),則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縱相對人之會計師先前業已針對相對人之公司帳目進行檢查簽證,然此部份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報酬預納及人選,聲請人請求推薦吳金地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經其表明有意願及擔任檢查人報酬以20萬元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而相對人請求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國寧擔任檢查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推薦會計師為檢查人,然黃國寧會計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函覆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51頁)。本院審酌吳金地會計師前曾經聲請人指派協助調查相對人財務狀況,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金地為檢查人,檢查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另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2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檢查範圍
相對人自101年至111年止歷次章程變更、股東及持股異動名冊、股東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同一受款人同一年度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50萬元(員工薪資除外)之費用支出帳及股東往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