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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代  理  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相  對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柯誠漢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相當於市價4成金額之低價出賣相對人登記所在地之臺北辦公室(地址:臺北市○○○路000號3樓)予其子柯宗慶,柯誠漢所為之關係人交易顯已違反身為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然相對人就此關係人交易並未揭露於相對人110年之財務報表中,且事後亦拒不就股東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質疑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文件供審視,而關係人交易對象之柯宗慶現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殊難認柯宗慶會就此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予以監督。又相對人並未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處置臺中工廠土地並進行公司清算,並已資遣全體員工,據悉甚至有變賣或處置公司主要營運之鐵模一情,是相對人已陷於未在營運之空轉狀況,然相對人既就伊等對於相對人未執行股東會決議事件一事所提出之質疑,消極不予處理,復未對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及業務經營情勢向股東為任何說明或報告,身為少數股東之伊等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34萬元,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編號
檢查項目
1
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⑵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