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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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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邢國震會計師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代  理  人  謝正勝 


關  係  人  王建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邢國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而無法進行本件檢查工作,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陳明因病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