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范俊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查原告為68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0年10月11日)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1,000元,是
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即3,250,800元【計算式:(51,000+3,180)×12×5=3,250,800】;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
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
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091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2,183元(計算式:33,274-11,091=22,18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