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簡明儒
被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3,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第一審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全部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6,207元,其中百分之37即2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35,4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