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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柯孟嫻 

被      告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及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43元,另57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00-943=57】,並分別應即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