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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嵇麗娟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0元,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1)被告給付183,361元及利息;(2)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徵裁判費4,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44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10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440元,原告實際繳納3,370元)。是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4,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7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4,990-3,370=1,620)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