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黃鼎文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178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其中4,148元,即百分之99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4,190元×99%=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即42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190元×1%=42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1,396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9號卷第5頁繳費收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9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48元為低,基於司法為民及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794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末以,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經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金額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未經裁定核定,本次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從列計,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