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提起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9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原告徐家成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李俊廷、林巖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3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李俊廷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徐家成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李俊廷負擔百分之2,原告徐家成負擔百分之2,被告負擔百分之96。又本件原告李俊廷、徐家成、林巖三人因原均任職於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之外勤工程師,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事實,合併計算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297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徐家成,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750元,其中6,480元,即百分之96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750元×96%=6,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2即135元由原告徐家成負擔【計算式:6,750元×2%=135元】,百分之2即135元由原告李俊廷負擔。復以原告徐家成已預納裁判費3,366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卷第155頁民事裁定及第3頁繳費收據),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84元【計算式:6,750元-3,366元=3,38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480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3,384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