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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被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作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135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1,077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三分之一即406元,原告減縮聲明訴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7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22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O元,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仍為406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4%即1,147元(計算式:1,220×9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3元(計算式:1,220-1,147)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6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14元【計算式:1,220-(406-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