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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達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6號),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28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又原告因第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23元,其應繳之訴訟費用為4,161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1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