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260號
原 告 莊馥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
迭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
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
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1,500元及利息。③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1,5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4,581,880元【計算式:29,800+{(71,500+4,368)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原告暫免繳納30,961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69,661元,各暫免繳46,441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23,84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