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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原      告  高啟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勞補字第26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04,31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34,770元在案。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4號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以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既未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於調解筆錄內為特別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兩造經本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勞補字第264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4,77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9,542元(計算式:104,312-34,770)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