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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91號
原      告  葉雅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鉅石工業有限公司、許良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鉅石工業有限公司、許良斌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982元,應徵裁判費21,79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2,000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卷第5頁繳費收據),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63元【計算式:(21,790元÷3)-2,000元=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