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忠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大過處分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大過處分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5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
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64,341元本息。」其第一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2,870元,合計20,205元,原告已繳納17,335元,暫免繳2,87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8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