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43號
原 告 張郡峰
被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918元本息,②被告應提繳86,407元至原告之勞退個人專戶,③被告應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3,000)。因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95元(計算式:1,995+4,500),合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825元,其中30%即3,24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70%即7,5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