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被 告 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林心瀛、莊婉琪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或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或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林心瀛、莊婉琪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林心瀛、莊婉琪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林心瀛、莊婉琪暫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又原告林心瀛
擴張聲明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核算,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000元【計算式:4,000+4,000=8,0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