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劉素芳
吳巧筑
郭淑惠
宋秋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春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素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巧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淑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宋秋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宏春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352號),原告劉素芳、吳巧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郭淑惠、宋秋楨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52號裁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0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