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原 告 黃裕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15元(詳本院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勞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438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77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87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