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方莉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方莉光對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協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3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址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