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楙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因成立勞動調解而終結(本院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號),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98元,應徵判費3,090元,因勞動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是以原告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0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3,090元×(1-2/3)=1,0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