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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原      告  江語涵 

            江暐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妮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語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暐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江語涵、江暐泠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江語涵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4元,原告江暐泠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0元(前經本院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裁定核定及分別徵收原告江語涵、江暐泠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即分別由原告江語涵、江暐泠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