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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89號
原      告  柯才華 
被      告  台灣雷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8,627元【計算式:((144,450元+8,874元)×12月×5年)+(288,900元×5年)+(30,417股×2.7×3.71)=10,94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其中304,687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計算式:30,417股×2.7×3.71=304,687】,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為3,016元【計算式:304,687÷10,948,627×108,360=3,016】,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05,344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第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3,9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8,580元。依第三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為263,924元【計算式:105,344+158,580=263,924】,扣除原告於第一、三審已繳納裁判費36,120元、52,860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174,944元【計算式:263,924-36,120-52,860=174,944】;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16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4,94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01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