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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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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被      告  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MUEL  ROBERT SHRENKER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信枝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謝信枝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9,059元(計算式:9,150×99%=9,05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1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71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433元(計算式:9,150-3,717=5,43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