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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18號
被      告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列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與原告許先正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前開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956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14元(計算式:2,870元-956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