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36號
原 告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連昭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連昭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連郁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復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按各該判決之諭知比例向本院繳納,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結果,分敘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合計47,434,768元【計算式:原告連昭月請求15,266,626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以減縮之金額計算)+原告連昭文請求15,000,000元+原告連郁文請求17,168,142元】,應徵裁判費429,47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即120,252元(計算式:429,472元*2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9,220元(計算式:429,472元-120,252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各請求金額占其總請求之比例依序為32.2%(計算式:原告連昭月請求15,266,626元/47,434,768元*100)、31.6%(計算式:原告連昭文請求15,000,000元/47,434,768元*100)、36.2%(計算式:原告連郁文請求17,168,142元/47,434,768元*100)。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9,220元,應由原告按其請求所占比例負擔,由原告連昭月負擔其中之32.2%即99,569元(計算式: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09,220元*所佔請求比例32.2%)、由連昭文負擔31.6%即97,713元(計算式: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09,220元*請求所佔比例31.6%)、由連郁文負擔36.2%即111,938元(計算式: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09,220元*請求所佔比例36.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合計為34,134,768元【計算式:連昭月10,966,626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以減縮之金額計算)+連昭文請求10,500,000元+連郁文請求12,668,142元】,合計34,134,7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648元(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業已
捨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以捨棄後之金額計算,另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不另行徵收裁判費),應由原告按上訴利益比例負擔。查原告連昭月之上訴利益為10,966,626元,占全部上訴利益之32.1%(計算式:10,966,626元/34,134,768元*100)、原告連昭文之上訴利益為10,500,000元,占全部上訴利益之30.8%(計算式:10,500,000元/34,134,768元*100)、原告連郁文之上訴利益為12,668,142元,占全部上訴利益之37.1%(計算式:12,668,142元/34,134,768元*100)。是第二審訴訟費用468,648元,應由原告連昭月負擔其中32.1%即150,436元(計算式:468,648元*32.1%)、應由原告連昭文負擔其中30.8%即144,344元(計算式:468,648元*30.8%)、應由原告連郁文負擔其中37.1%即173,868元(計算式:468,648元*37.1%)。
(三)、
是以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20,252元、原告連昭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50,005元(計算試:第一審99,569元+第二審150,436元)、原告連昭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42,057元(計算試:第一審97,713元+第二審144,344元)、原告連郁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85,806元(計算試:第一審111,938元+第二審173,868元),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