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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7號
被      告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港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建強、蔣治緯、尤包允、陳鈺雯、楊淯喆、王懷銘、汪孝儒、王述帆、高育添、陳新榮、羅桂英、李嘉祥、張炯煜、陳瑜雯、翁世勳、陳柏燊、趙民安、林明文、王金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2%,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892元 (
    詳本院111年3月17日111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繳納6,330元(計算式
   :2,606+3,724)。
  ㈡原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原告已繳納6,500元(原告高育添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所繳納之3,000元,因上訴後撤回,此部分應由高育添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㈢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合計19,385元,原告應負擔
    62%即12,019元、被告應負擔38%即7,3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原告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830元,已逾其上
    開應負擔之費用,不另命其向本院繳納。
  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555元(計算式:裁判費合計19,385-原告已向本院繳納12,830),並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