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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70號
原      告  李宜庭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8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訴訟標的為16,326元,減縮部分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影響,不另贅述),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400元【計算式:1,000-600=400】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7元【計算式:400-333=67】,並均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