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原 告 徐翠櫻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利茂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利茂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12年度
勞專調字第12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兩造於本院
調解成立,其
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調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82,078元,應徵之調解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