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弘哲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新增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