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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14號
原      告  黃詩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雖僅來電表示不服,性質上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如法院認原裁定確有不當,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退還3分之2,原裁定漏未審酌,應予撤銷。原告就應徵之訴訟費用得請求退還3分之2即16,243元【計算式:24,364÷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21元【計算式:24,364-16,24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