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627號
原 告 陳安穎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核定為18,339,317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卷(三)第46頁)。依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92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即15,605元(計算式:173,392元*9%),餘157,787元(計算式:173,392元-15,605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及訴訟程序中業已繳納裁判費57,797元(計算式:111年2月15日繳納47,179元+111年11月30日繳納10,618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5,595元(計算式:173,392元-57,797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5,605元,由原告向法院繳納99,990元(計算式:115,595元-15,605元),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