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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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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36號
被      告  任郁萍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森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周如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任郁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如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任郁萍負擔5分之4,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負擔5分之1。被告任郁萍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第一、二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2,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1.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未經被告金天鴻公司上訴及原告附帶上訴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5元(計算式:611,291÷2,932,672×30,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金天鴻公司負擔。
 2.於第二審確定部分(即被告任郁萍上訴部分):23,831元應由任郁萍負擔(計算式:30,106-6,275)。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原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21,381元,其附帶上訴裁判費為36,1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負擔。
(三)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任郁萍、金天鴻公司分別向本院繳納59,931元(23,831+36,10
   0)、6,27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