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並廢棄改判第一審部分裁判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郭廷璋、吳慶凰、施榮華、賴東昇各負擔百分之15、百分之23、百分之15、百分之8。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第一審更正
訴之聲明後,請求金額合計為1,836,407元【計算式:434,894+584,877+467,992+348,644=1,836,4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8,882元【計算式:19,216×(214,814+237,185+212,044+184,754)÷1,836,407=8,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0,334元【計算式:19,216-8,882=10,334】,由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即4,030元【計算式:10,334×39%=10,334】,餘由郭廷璋負擔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吳慶凰負擔百分之23即2,377元【計算式:10,334×23%=2,377】、施榮華負擔百分之15即1,550元【計算式:10,334×15%=1,550】、賴東昇負擔百分8即827元【計算式:10,334×8%=827】。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10元,並於第二審依各自附帶上訴請求之金額各自繳足附帶上訴裁判費,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暫免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13,006元(計算式:19,216-6,210=13,006),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912元【計算式:8,882+4,030=12,912】,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4元(計算式:1,550+2,377+1,550+827-6,210=94),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