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釔成
原 告 陳彥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陳廷佳、劉潤傑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陳廷佳、劉潤傑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109年度
勞訴字第2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均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即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及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2,0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68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9,951,55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9,604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43,169元【計算式:309,968元+(99,604元÷3)=343,16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