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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其法人代表吳子嘉屢次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僅提出人事變動公告
  ,未提出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伍仟萬元損害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