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037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
承攬相對人之工程並施作完畢,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僅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催繳之
存證信函,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提出當事人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估價單或其他釋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仍未補正
上開事項,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