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周方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
承攬報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聲請人112年8月22日雖提出工程驗收書影本一紙,
惟未據提出相對人周方慰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主張戶政機關未能依相對人姓名及
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查得相對人年籍資料。
嗣經本院以院內戶役政系統,依姓名「周方慰」及
住所地查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與戶政機關回覆聲請人內容相同。是本件相對人年籍資料不明,聲請人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
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