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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0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方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112年8月22日雖提出工程驗收書影本一紙,未據提出相對人周方慰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戶政機關未能依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查得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以院內戶役政系統,依姓名「周方慰」及住所地查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與戶政機關回覆聲請人內容相同。是本件相對人年籍資料不明,聲請人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