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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紀程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如附表編號2、3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其請求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惟聲請人於系爭二紙支票,均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二紙支票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請求,逾上開票據法規定部分,無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2號
編號
票載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請求付款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600,000元
600,000元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QA0000000
2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QA0000000
3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QA0000000
4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