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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52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為人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查,本件聲請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依卷內所附之聲請人派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劉雙文、宋慧芝,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狀,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陳報狀仍未提出,本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僅為劉雙文一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上顯有欠缺情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