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聲請人使用後即產生重大故障,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依限補正瑕疵,然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聲請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865萬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聲請狀提出之聲證1系爭車輛訂購書,雙方立約人皆未明確,雖提出聲證2系爭車輛回相對人原廠之維修紀錄,
惟該維修單客戶為「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
非聲請人「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及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與「大聯遊覽車有限公司」關係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
10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