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善祚能源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善祚能源有限公司積欠代墊之規費、技師簽證及相關改善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善祚能源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偉民業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前揭規定,不得行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善祚能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