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4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大亦睿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
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大亦睿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溫璿緁(原名溫怡寧)為債務人大亦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