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債權人就
相對人積欠之貨款請求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之利息部分依法本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故就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