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522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境,
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
前揭規定,不得行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