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6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效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票據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2款所明文。是項規定於支票準用。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支票債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DH0000000、DH0000000、DH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三項及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利息
001
DH0000000
177,319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
6%
002
DH0000000
177,319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6%
003
DH0000000
177,319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1日
6%
004
DH0000000
177,319元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