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萬世傑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
僱傭關係,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遭
第三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求償新臺幣126000元之延遲交貨罰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賠償
上開損失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提出與第三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財物勞務採購合約、111年度採購計畫清單、採購電子郵件及清單影本、內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惟本院依形式審查,無從判斷上開罰款數額。經本院於112年2月14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請求債權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請求債權金額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裁定於同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