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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8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許宏銘為清算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清算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許宏銘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於外國為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