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月9日解散登記,經董事會決議選任韓秀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
准予備查,是應以韓秀萍為相對人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