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快易保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快易保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黃大衛為清算人,是應以黃大衛為債務人快易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